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华,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2014年11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华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倪华的妻子张某某(已判刑)在濮阳县倪华的姐姐倪某某家中生育一男婴,经倪华、张某某二人商议后决定将该男婴卖掉。而后倪华、张某某二人在倪某某(已判刑)、叶某某(已起诉)的介绍下在郑州市火车站附近将该男婴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卖与濮阳县户部寨镇村民冯某某夫妇。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倪华,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倪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冯某某、董某某、冯某甲、何某某、陈某某等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出生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倪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子卖与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倪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倪华与妻张某某在外打工,同年6月21日,张某某在濮阳县户部寨镇大寨村倪华的胞姐倪某某家中生一男婴。倪华、张某某预谋卖掉该男婴,户部寨镇大寨村叶某某得知后便告知户部寨镇左店村其女董某某,董某某告知其子冯某某,同年7月初某日,经倪某某、叶某某介绍,在郑州市火车站附近,张某某、倪华将该男婴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何某某夫妇。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华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倪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冯某某、董某某、冯某甲、何某某、陈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出生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亲生子女卖与他人,其行为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倪华犯拐卖儿童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倪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倪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倪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华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彬 审判员 胡普选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