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晓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香姣。 委托代理人魏守霞,女,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增卫。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28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增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男,该公司职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增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楚宁华、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恩、孙晓强、刘香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守霞,被告人刘增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增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民事部分调解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刘增卫驾驶其堂兄刘增勤的豫JQ6082号灰色宝来轿车,沿铁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一品小区门口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增卫驾车逃逸。经勘查、调查,认定刘增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增卫并宣读了其供述,宣读了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证言、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刘增卫通话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增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此起交通肇事发生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增卫自愿一次性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除下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应承付的交强险外)共计三十六万八千九百元整,我们已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同意对被告人刘增卫从宽处罚。2、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车主刘增勤承担赔偿责任。3、既然手机、牛仔上衣、保暖内衣及鉴定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的理赔范围,我们予以放弃。 被告人刘增卫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增勤辩称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应该予以赔偿,但其所有的车辆豫J-Q6082小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刘增勤的豫J-Q6082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不错。但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能及时对事故第一现场进行勘查,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套牌或其他违法行为,不能确定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濮正鉴(2014)B50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物品鉴定评估报告书中关于手机、牛仔上衣、保暖内衣及鉴定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的理赔范围,故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0时30分左右,刘增卫驾驶其堂兄刘增勤的豫JQ6082号灰色宝来轿车,沿铁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一品小区门口时,与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增卫驾车逃逸。经勘查、调查,认定刘增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刘增卫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所有的车辆豫J-Q6082小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参加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 上述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恩及委托人魏守霞,被告人刘增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刘某丙证言、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交通肇事案情况说明,刘增卫通话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濮正鉴(2014)B508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坏物品鉴定评估报告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增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增卫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刘增卫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又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予以从宽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增勤所有的车辆豫J-Q6082小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刘增勤的豫J-Q6082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不错。但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逸,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未能及时对事故第一现场进行勘查,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存在套牌或其他违法行为,不能确定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增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