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刘银平盗窃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银平,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娄堤店村人,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古城路五甲户村。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银平,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河南省项城市高寺镇娄堤店村人,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古城路五甲户村。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5日5时许,被告人刘银平携带锥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西段濮阳仁济医院住院部楼下,盗窃王某某的黄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车销售与游街收废品人员,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033元。

2、2014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刘银平伙同河南省舞阳县村民韩某某(另案处理)携带锥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西段濮阳仁济医院住院部楼下,盗窃李某某的蓝色五星福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刘银平将该车销售与游街收废品人员,得赃款900元,二人分肥。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98元。

3、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银平伙同韩某某携带锥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庆祖镇百姓量贩超市门口南侧,盗窃张某某的绿色中原凯歌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刘银平驾驶被盗电动三轮车行至濮阳县城关镇濮上路与铁邱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该电动三轮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银平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车票、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刘银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刘银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银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