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庆凯,男,199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颀,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庆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庆凯、辩护人高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吉庆凯无证驾驶豫J6A512号小型轿车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户部寨镇联昌电器门口处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相向行驶的王清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清海受的交通事故。后王清海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吉庆凯驾车逃逸。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吉庆凯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吉庆凯,宣读了李某某、施某某、高某某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涉案事故车辆鉴定评估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庆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庆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吉庆凯交通肇事主观上的过失情节较轻;被告人吉庆凯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吉庆凯无证驾驶豫J6A512号小型轿车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户部寨镇联昌电器门口处时,由于行驶偏左与相向行驶的王清海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清海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吉庆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吉庆凯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上8时左右,我驾驶豫J6A512号轿车去户部寨乡东二厂给我妻子李某某买吃的东西,我买完东西从二厂回来,由东向西开车行驶到户部寨乡东边蔚林化工厂时,我的车的右侧有一辆面包车也是由东向西行驶,我的车比面包车速度快,就在我的车超过面包车时,从西边过来一辆电动车,我没有来得及刹车,就和那辆电动车撞上了。出事后我刹了一下车,但没有敢停车。当时我心里很害怕,开着车就回家了。到家门口时,我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她给我开大门,她开大门时问我怎么回事,我说碰了。过了两天,我给李某某说在二厂那边碰了一辆电动车。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晚上吃过饭,我让吉庆凯出去给我买水果,吉庆凯是6时左右出去的,8时多快9时回来的。当时吉庆凯给我打电话让我开大门,我打开门后看见车碰了,就问是怎么回事,他没有给我说。又过了两天,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在联昌电子厂门口撞了一辆电动车,我问他被撞的人怎么样,他说不知道。 3、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19时50分左右,王清海骑电动车在户部寨乡联昌电子厂门口由西向行驶时被一辆车撞了,肇事车辆跑了。我到现场时,现场已经没有人了。医院的人给我联系说人受伤严重,让快点去医院,我就去了户部寨乡医院。我到医院后,王清海还在救护车上,正准备往市里医院转院,我就回家拿钱。后来听说人不行了,尸体往回拉了。 4、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左右,我院接到濮阳县120指挥中心指令称户部寨东边联昌电器门口有一起车祸,有人受伤,要求出诊,我就和我院窦青宽院长去了现场。当时病人头朝西,趴在地上,意识不清,在路南边是他骑的电动车,肇事车辆不在现场。因为当时伤者伤势较重,需要转院,我院就将其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刚出户部寨,伤者就失去生命特征,我们就将伤者拉回。 5、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清海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吉庆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清海无责任。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涉案和事故车物鉴定评估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吉庆凯供述,证人李某某、施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吉庆凯未取得驾驶资格即驾驶机动车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偏左行驶,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吉庆凯交通肇事主观上的过失情节较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庆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庆凯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吉庆凯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吉庆凯家人并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也未对被告人吉庆凯的行为表示谅解,辩护人辩护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意见,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庆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