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43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农历3月底某日上午,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梨园乡马海村常某某家中盗窃山羊2只,经鉴定价值1443元。案发后已发还。 二、2014年农历4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郎中乡前赵屯村赵素兰家中盗窃山羊3只,价值2300余元。 三、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习城乡西街村曹乙家盗窃山羊8只,经鉴定价值5194元。案发后已发还。 四、2014年5月底某日11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郎中乡位辛庄村黄某某家门前盗窃山羊2只,价值3800余元。 五、2014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驾车窜至梨园乡焦集村李某甲家门前盗窃山羊5只,被发现后弃车逃窜。5只山羊价值4000余元。 六、2014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清河头乡东清河头村刘某某家盗窃山羊6只,经鉴定价值3005元,案发后已发还。 七、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习城乡南游村宋某某家中盗窃山羊5只,价值5200余元。 八、2014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鲁河镇寨上村东路南濮阳县继臣养殖专业合作社门口,盗窃山羊1只。经鉴定价值598元。案发后已发还。 九、2014年7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驾车窜至山东省某地盗窃山羊若干只。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将羊场内2只小羊以300元的价格卖掉,犯罪所得由王某某挥霍。 根据被告人供述,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在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枣科村西和某某养羊场内起获被盗山羊32只。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均供述该32只山羊系三人在濮阳县、山东省境内等地盗窃所得,经鉴定价值20845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宣读了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曹某甲、曹乙、黄某某、胡某、李某甲、刘某某、宋某某、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樊某某、高某某证言,出示了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请求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和某某当庭辩称自己只负责开车,王某某、马某某二人干什么其不清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农历3月底某日上午,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梨园乡马海村常某某家,盗窃山羊2只,经鉴定价值1443元。案发后2只山羊被起出发还。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2014年5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郎中乡前赵屯村曹某甲家,盗窃山羊3只,价值23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甲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三)、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习城乡西街村,洞墙入户,盗窃曹乙家山羊8只,经鉴定价值5194元。案发后起出发还。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乙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四)、2014年5月底某日11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郎中乡位辛庄村黄某某家门前,盗窃山羊2只,价值3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及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五)、2014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驾车窜至梨园乡焦集村李某甲家门前,盗窃山羊5只(价值4000余元),被发现后弃车逃窜。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胡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六)、2014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驾车窜至鲁河乡寨上村东濮阳县继臣养殖专业合作社门口,盗窃山羊1只,经鉴定价值598元,案发后起出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和某某因犯抢夺罪、盗窃罪2001年12月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2000年4月1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22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抢夺罪2006年3月27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6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2001年6月18日被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其他综合证据有证人刘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樊某某、高某某证言、三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综上,被告人和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均参与盗窃6起,价值17300余元。 起诉书指控的第6、7起犯罪,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在盗窃时间、地点、被盗山羊数量及特征等方面,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均不能吻合,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