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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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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少锋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少锋,男,住洛宁县城郊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少锋,男,住洛宁县城郊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少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4时许,被告人王少锋驾驶陕A6AJ9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宁县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动车检测中心东侧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少锋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当日13时许到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少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少锋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少锋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少锋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报案材料,证人贾栓玲的证言,事故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书,洛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拨打120记录,投案说明,驾驶证,被告人王少锋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少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少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阿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