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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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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范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7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2015)范刑初字第0003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7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建平、钱登银(均已判刑)分别投资5000元,在杨某某家中生产“风湿骨疼王胶囊”、“高效咳喘灵胶囊”、“复发痰咳喘胶囊”并予以销售。同年4月29日钱登银在王楼乡向外地邮寄药品时被当场查获。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以上药品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某某有投案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建平、钱登银(均已判刑)分别出资5000元,在无任何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杨某某家中生产、销售“风湿骨疼王胶囊”、“高效咳喘灵胶囊”、“复发痰咳喘胶囊”等药品。同年4月29日,钱登银在王楼镇向外地邮寄药品时,被公安机关被当场查获,并扣押“风湿骨疼王胶囊”30瓶,“高效咳喘灵胶囊”10瓶,“复方痰咳喘胶囊”350瓶。同日,范县公安局在杨某某家中查处生产假药窝点,当场扣押纸箱320个,空心胶囊14箱(每箱68000粒)药品粉碎机1台,压盘机1台,装药机2台。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风湿骨疼王胶囊”、“高效咳喘灵胶囊”、“复发痰咳喘胶囊”等药品均不符合规定,服用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王某甲的证言,同案犯钱登银、李建平的供述,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辨认笔录,现场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关于李建平、杨某某批捕问题的说明,对同案犯钱登银的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鉴定报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生产、销售,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所提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司法机关多次传唤,均未到案,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在其家中生产假药,故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和从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不会再危害社会,其所居住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监管和帮教,且自2008年犯罪后至今未发现新的犯罪。综合杨某某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态度,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防止再犯罪的危险,依法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等活动。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