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栾川县城关镇君山路其朋友宋某某开办的东胜广告门市部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川县城君山路君山广场东50米路段时,追尾由孙阳阳驾驶黄某某乘坐的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曲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曲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3.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对曲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其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曲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曲某某赔偿黄某某医疗费、电动车损失共计45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曲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戈鹏
审 判 员 郝 斐
审 判 员 常雅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