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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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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男,汉族,63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男,汉族,40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女,汉族。 刑事

河南省栾川县人法院

刑 事 附 带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男,汉族,63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男,汉族,40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女,汉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汉族,62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60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女,57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54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51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47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44岁。

上述七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马某、马某。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10月31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席某某、席某某、马某、马某、马某某、马某、马某、马某、马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席某某、席某某、马某、马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早上6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栾川县石庙镇出发到栾川县县城接孙子,途中荆某某、牛荣、牛某某、黄某某先后搭乘车辆往栾川县城方向去。当日7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栾川县石庙镇石宝沟三岔路口下坡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失去控制后翻入河道,造成乘员牛荣、牛某某、黄某某三人死亡,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席某某、席某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费用304534.12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马某、马某某、马某、马某、马某、马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各项费用100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平时患有中风,脑梗塞,驾车途中因犯病才导致车祸,并提交了自己在中医院的病例。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愿意进行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早上6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从栾川县石庙镇出发到栾川县县城接孙子,途中荆某某、牛荣、牛某某、黄某某先后搭乘车辆往栾川县城方向去。当日7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栾川县石庙镇石宝沟三岔路口下坡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失去控制后翻入河道,造成乘员牛荣、牛某某、黄某某三人死亡,荆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被害人黄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42376.7元(黄某某事故发生时80岁,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以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五年);黄某某的丧葬费为1897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163.2元计算6个月)。以上损失总计61355.7元。

被害人牛某某死亡赔偿金为152556.12元(牛某某事故发生时62岁,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以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18年);牛某某丧葬费为1897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163.2元计算6个月)。以上损失总计17153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4、尸检报告,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牛荣、牛某某、黄某某死亡。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6、栾川县赤土店镇清和堂村村委会证明及席某某、席某某、席某某的身份证件,栾川县石庙镇庄科村村委会证明及马某、马某、马某某、马某、马某、马某、马某的身份证件,证明席某某、席某某、席某某、马某、马某、马某某、马某、马某、马某、马某系本案适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因交通事故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席某某、席某某、马某、马某、马某某、马某、马某、马某、马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席某某、席某某损失共计171535.1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交强险,且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马某、马某某、马某、马某、马某、马某损失共计61355.7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交强险,且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其它赔偿项目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席某某、席某某各项损失171535.1元,被告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张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马某、马某某、马某、马某、马某、马某各项损失61355.7元,被告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席某某、席某某、席某某、马某、马某、马某某、马某、马某、马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 斐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