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路过栾川县潭头镇重渡沟天桥沟七组林坡时,在不知谁家林坡上发现有当地俗称赤肚子榆的血皮械幼树,由于见到本村有人挖这种树卖钱,在未经林业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手拔了有六、七十棵赤肚子榆树,带回家种在自家门前的地里,又隔了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又到潭头镇重渡沟天桥沟七组林坡上拔了一百七、八十棵赤肚子榆树,在回家途中被查获。经鉴定,被盗伐的树苗为血皮械(俗称赤肚子榆),共计239株,均为幼树。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私自盗挖幼树,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