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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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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季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49年3月1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

河南省栾川县人法院

刑 事 附 带 事 判 决 书

(2014)栾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49年3月1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4月25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96年4月25日出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2004年1月3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王某某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王利平,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8年8月4日出生。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富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现年59岁,住栾川县冷水镇西增河村十一组,系被告人季某某父亲,特别代理。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及陈某某、王某某,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富奎、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副驾驶载乘王某某,沿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三川镇祖师庙村连续弯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单方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乘员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季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达成协议:季某某应于2014年8月4日前支付被害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5万元,但截至目前肇事方仅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拒不履行。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季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季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用等共计人民币640827.69元。

被告人季某某辩称:车辆行驶到皮皮岭路段,遇湾道时由于王某某拉了一把方向盘,并换了车挡,造成事故,王某某也有责任,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其不是不赔偿,是因为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季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发生事故时虽然驾驶人是被告人季某某,但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换挡位和扒方向盘,在量刑时应从轻考虑。关于赔偿问题,被告人不是不履行,而是没有能力履行。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交通事故是过失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副驾驶载乘王某某,沿3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栾川县三川镇祖师庙村连续弯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单方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乘员王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季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2万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王某某医疗费3435.3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王某某事故发生时43岁,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以河南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标准计算20年);王某某丧葬费18979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163.2元计算6个月)。以上损失总计19192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季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季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4、尸检报告,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

5、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

6、王某某家户口本及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身份证件,证明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本案适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7、医疗费票据,收到条,证明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季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对交通事故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损失共计191921.1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交强险,且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查明王某某系农村居民,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2万元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季某某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损失共计191921.1元,已赔偿62000元,另129921.1元赔偿款限被告人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