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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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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 辩护人焦荣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鲍强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

辩护人焦荣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鲍强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因在嵩县将钱花完,遂驾驶豫CSR170号黑色名爵轿车沿洛栾快速通道从嵩县驶往栾川欲在栾川劫取财物,并在行驶途中将豫CSR170号车牌更换为晋ECW758的假牌照。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晚8点多到达栾川县城后将车停靠在君山饭店门口,等至8月26日凌晨0时许,开始驾车在栾川县城寻找目标,伺机作案。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兴华路百货楼路段发现深夜驾驶咖啡色沃尔沃越野车回家的被害人陈某某,一路尾随至陈某某所住的栾川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家属楼小区外。被告人刘某某将驾驶车辆停靠在小区前方路口,手持车上黑色匕首放在口袋里,步行进入家属院内,先在停车场寻找被害人未果,后从停车场出来,见到被害人陈某某在越野车后备箱取东西,被告人刘某某便从越野车车身右侧往被害人陈某某身边凑。被害人陈某某见状质问被告人刘某某要做什么,刘某某反问被害人陈某某“你说我干啥”,即手持自己随身携带的匕首向陈某某的左胳膊猛刺一刀,这时陈某某背在肩膀上的挎包掉在地上,被告人刘某某捡起被害人掉落的挎包,追赶被害人陈某某至小区斜对面的巷道内,后折返至大路上驾车从栾川上高速向洛阳方向逃跑。被抢包内有现金1700元、价值1650元的ipad平板电脑一台、丹尼斯购物卡两张。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跑途中将所抢挎包内除1700元现金和平板电脑外的物品全部扔弃。同年9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编造假姓名“张朋”将平板电脑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经营电子产品的丁某某,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一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应为3350元,两张购物卡的数额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属于抢劫未遂,没有当场劫取财物。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价值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犯罪数额为3350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三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人民陪审员  李延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