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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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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某等人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栾川县。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栾川县。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丰春,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栾川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侯金波,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栾川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栾川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取保候审。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丰春、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侯金波、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栾川县第二高级中学被并入栾川县实验高中,从2014年起停止招生。2014年5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人因对栾川县第二高级中学停止招生事不满到河南省信访局上访,后被劝返。2014年8月,被告人任某某伙同姜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人在其家中预谋以集会、游行、示威方式反对栾川县第二高级中学被撤并事,同时私下准备、制作了横幅、彩旗、宣传文件、版面、锣鼓等集会、示威、游行所需物品。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被告人任某某纠集姜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二十余人,在栾川县潭头镇潭头街、潭头广场、潭头镇政府等多个地点进行集会、游行、示威。期间,任某某等人拒不服从解散命令。2014年8月13日,县政府领导到潭头镇协调此事时,部分游行、集会的群众围堵栾川县潭头镇人民政府大门,阻止车辆和工作人员出入,致使栾川县潭头镇人民政府办公瘫痪长达4小时之久。从2014年8月14日开始,被告人任某某等人私自设置路障封堵栾川县潭头镇潭头街广场北侧路段,造成该广场北侧路段持续堵塞。2014年8月15日栾川县第二高级中学恢复招生后,被告人任某某、姜某某等人又以未看到政府红头文件,要求秦某某当二高校长为理由继续在潭头广场集会、示威,并沿街对各商户收费,向社会募集费用,筹集赴京上访资金1万余元,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直到2014年8月18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才被迫停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任某某对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审批程序是无知的,和明知在量刑上应有区别,任某某的出发点是为了社会公益事业,任某某没有纠集人员围堵潭头镇政府,起诉书指控的赴京上访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姜某某没有组织群众围堵潭头镇政府大门,公诉机关指控募集款项赴京上访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人姜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在未经申请和许可的情况下,组织人员进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014年8月13日,非法集会、游行的群众围堵栾川县潭头镇人民政府大门,系被告人任某某、姜某某等人所组织的非法集会、游行人员失控后实施的行为,被告人应对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