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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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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朱某某因欠他人债务拒不履行,栾川县人民法院对其位于栾川县城关镇长春路交通开发公司第一栋南单元北四楼的一处房产予以查封,房产证为(2004)00001800号。2012年10月5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以(2009)栾执字第266-5号裁定书,被告人朱某某作为担保人被追加为执行人,同日法院又作出裁定,对该房产重新查封,并于同年10月22日将裁定送达朱某某。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受其弟朱某某委托,将栾川县人民法院查封朱某某的房产以24万元卖给李某某,所得钱款全部用于偿还朱某某的债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还李某某购房款24万元,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栾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被查封房子照片,收到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朱某某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仍将其予以变卖,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戈鹏

审 判 员 郝 斐

审 判 员 常雅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