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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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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贷款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 辩护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 辩护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

辩护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女,1986年11月29日出生。

辩护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延昭、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小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欲从银行贷款,便通过叶某某亲戚王某某找到栾川县赤土店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办理贷款。因赵某某、宋某某无法申请贷款,故由宋某某找到马某某作为借款人,让其假借修房购料为名到赤土店信用社贷款,由叶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朋友)作为担保人,同时赵某某、叶某某、宋某某准备、收集、伪造贷款所需的借款人、担保人的信息资料并向赤土店信用社申请贷款。2011年的一天,宋某某联系马某某到赤土店信用社填写了贷款需要的相关资料。2011年3月21日,因放款必须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场,由赵某某找来刘某某冒充刘某某,并由宋某某开车载马某某、叶某某和刘某某到栾川县赤土店信用社信用大厅,在该信用社信贷员张某某的指导下,叶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在信贷资料上签字,并分别在签有“叶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名字的地方使用赵某某、叶某某事先准备好的私章盖章,当天马某某从赤土店信用社贷出现金15万元,扣除前半年利息后,将卡上剩余的13万余元交给赵某某,赵某某于当天“借给”宋某某四万元钱,剩余的款项赵某某大部分用于赌博,并在一个月内挥霍一空。截至目前,该笔贷款仍未归还赤土店信用社。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贷款资料,银行流水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的涉案金额为139407元(将半年利息扣除后),赵某某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犯罪过程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有退还赃款的意向,家庭负担较重,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涉案金额为139407元,放贷员当天扣留的利息应从15万元扣除,因犯罪行为取得的贷款没有使用,犯罪情节较轻,本次犯罪系初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项目、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金额为139407元及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二O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郝 斐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