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沈某某一人持钢锯窜到栾川县赤土店镇赤土店村王湾组东沟内,趁无人之机,将该组修饮水工程所架设的四相三线制铝芯电缆盗割173.65米,并盘成盘滚到坡下小路边。当天下午沈某某联系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皮卡车为其运送所盗割的电缆。张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沈某某运输所盗的电缆。在张某某开车刚走20多米时,被村民发现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403.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有犯盗窃罪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陶占省
审 判 员 韩庆芳
审 判 员 郝 斐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