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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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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7月19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赵某甲等人在栾川县城关镇“中心地带”慢摇吧饮酒后与慢摇吧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后被110处警人员劝离开。次日凌晨2时许,赵某某再次返回“中心地带”慢摇吧,将慢摇吧玻璃门踏碎,被告人赵某某发现后,迅速从慢摇吧后门出来拦住赵某甲,继而发生厮打,致使赵某甲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赵某甲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口头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家人赔偿赵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00元,赵某甲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写下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受害人书写的谅解书,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视频资料、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 斐

审 判 员  韩庆芳

人民陪审员  张玉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