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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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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等人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 辩护人牛进国,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

辩护人牛进国,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

辩护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牛进国、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蔡荣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6月28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徐某某在栾川县弘电宾馆405房间,以7500元价格购买王某某冰毒53克,之后,该徐将所购买冰毒分成小袋后藏于自己所住的房间床下,后被查获。

2014年7月4日凌晨,在栾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同居住所进行搜查时,从其冰箱内搜出冰毒35.81克,又从张某某轿车内搜出冰毒3.52克,合计39.33克。

二、贩卖毒品罪

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栾川县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计约5克冰毒。

2014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大浪讨沙621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0.5克冰毒。

2014年6月29日下午,马某在栾川县乐泰宾馆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后,出资300元让赵某某找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之后赵某某在栾川县君山路县规划局对面的华卫药店门口,罗某某收到200元现金后卖给赵某某0.5克冰毒,所买的冰毒由马某、赵某某、罗某某共同吸食。

2013年7、8月份,贾某曾花300元在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冰毒2袋,约0.6克。

2014年7月3日下午,原某某以200元价格购买被告人张某某冰毒1小袋,约0.3克,在此之前,以200元价格在张某某住处购买冰毒0.3克。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李某某是同居关系,不存在将毒品卖给李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案情节较轻,其非法持有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贩卖毒品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非法持有的毒品不知情。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也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4年6月28日凌晨2点多钟,被告人徐某某在栾川县弘电宾馆405房间,以7500元价格购买王某某冰毒53克,之后,该徐将所购买冰毒分成小袋后藏于自己所住的房间床下,后被查获。

2014年7月4日凌晨,在栾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同居住所进行搜查时,从其冰箱内搜出冰毒35.81克,又从张某某轿车内搜出冰毒3.52克,合计39.33克。

二、贩卖毒品罪

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栾川县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共计约5克冰毒。

2014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大浪讨沙621房间,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0.5克冰毒。

2014年6月29日下午,马某在栾川县乐泰宾馆与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后,出资300元让赵某某找被告人罗某某购买冰毒,之后赵某某在栾川县君山路县规划局对面的华卫药店门口等待罗某某,罗某某收到200元现金后卖给赵延科0.5克冰毒,所买的冰毒由马某、赵某某、罗某某共同吸食。

2013年7、8月份,贾某曾花300元在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冰毒2袋,约0.6克。

2014年7月3日下午,原某某以200元价格购买被告人张某某冰毒1小袋,约0.3克,在此之前,以200元价格在张某某住处购买冰毒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徐某某居住的弘电宾馆405房间内,搜出冰毒53克;以及在张某某、罗某某同居的住所内从其冰箱搜出冰毒35.81克,从张某某轿车内搜出冰毒3.52克,合计39.33克。

3、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自己非法持有毒品53克以及贩卖给李某某约5克冰毒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自己非法持有毒品39.33克的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自己和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39.33克,并贩卖毒品1.7克的事实。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花了300元让赵延科购买0.5克冰毒的事实。

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马强给了自己300元,自己与罗某某联系后,在罗某某处花了200元买了0.5克冰毒的事实。

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七八月份,自己曾在罗某某处花了300元共购买0.6克冰毒的事实。

证人原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张某某处以400元价格共购买0.6克冰毒。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徐某某处以1000元价格共购买5克冰毒的事实。

5、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洛)公(物)鉴(理化)字(2014)159、169号,检验意见,从三被告人处查获的冰毒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伊川县人民法院(2010)伊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7、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8、栾川县公安局陶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罗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9、查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和罗某某的事实经过。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三被告人的尿液均呈阳性。

11、讯问三被告人的视频资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