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苗某某与曾某某等五人饮酒后,在栾川县白土镇移民小区无证驾驶其岳父的豫C8C859号银灰色面包车转换停车地点倒车过程中,将同在该小区居住骑自行车带孩子外出的冯某某撞倒,后被告人苗某某同冯某某及孩子一起到白土镇卫生院检查,在检查返回到小区路口时,苗某某同对方家属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冯某某报警。经交警大队和白土派出所联合调查,抽取苗某某血样经洛阳君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25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苗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乙醇检验报告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