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赵某某在栾川县狮子庙镇狮子庙街刘某某家喝酒时,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后被人劝开。19时左右,赵某某给已回到家的程某某打电话,称在狮子庙下河的公厕处等程某某说事,并骂了程。程某某一怒之下,揣起菜刀,赶到赵某某处与赵发生争吵,相互厮打,程某某手持菜刀砍向赵某某,致赵某某左侧桡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赵新宇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伤情照片,刑事和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陶占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