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栾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为给孩子办婚事准备柴禾,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带了一把手锯和一把斧子,来到栾川县潭头镇垢峪村石门处属于栾川县潭头镇古城村一组的一块林坡上,在不知是谁家林坡、也未经林业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砍柴,砍伐的栎树放在原地不动,自己返回家中。2014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叫上孙某某,自己开着一辆三轮车,再次来到原来砍树的林区,将所伐树木整理后于当晚12时许运回家,次日被查获。经鉴定,被盗伐林木为栓皮栎,林木蓄积共2.82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私自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庆芳
审 判 员 郝 斐
审 判 员 王戈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