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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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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雪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日21日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职某某(已判刑)蓄意报复被害人郭某某的情况下,帮助职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哄骗至获嘉县商业宾馆附近,致使被害人郭某某被职某某等人围殴,被害人郭某某在逃至获嘉县环保局门口时,被职某某持刀将头部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付。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1日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职某某(已判刑)蓄意报复被害人郭某某的情况下,帮助职某某将被害人郭某某哄骗至获嘉县城区商业宾馆附近,致使被害人郭某某被职某某等人围殴,被害人郭某某在逃至获嘉县环保局门口时,被职某某持刀将头部砍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民事赔偿已清结,被害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职某某、郭某甲、郭某乙、宋某某、刘某某、孟某某、吴某某、职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联通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本院(2014)获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赔偿已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