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程恒祥、张丽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2日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0月16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2日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5月22日被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无牌踏板摩托车,窜至获嘉县行政路艾依阁服装店,乘人不备,将店员石某某放在收银台桌面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324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10月22日退赔被害人3500元。

2、2013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白色无牌踏板摩托车,窜至获嘉县城区凯旋路的苏恒科技苹果专卖店,乘店员李某某不备,将该店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和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价值4600元,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10月22日退赔该店1200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窜至获嘉县行政路艾依阁服装店,乘人不备,将店员石某某放在收银台桌面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324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亲属于2014年10月22日退赔被害人3500元。

2、2013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窜至获嘉县凯旋路苏恒通讯店,乘店员李某某不备,将该店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和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4600元、苹果5S手机价值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亲属于2014年10月22日退赔该店12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九中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江西省德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德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刑事谅解书、收到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张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