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辉县市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豫A1308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城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圣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5.84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A1308R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城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圣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85.84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