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GHF4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行政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27.27mg/100ml,已达醉酒值。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做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豫GHF4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同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行政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27.27mg/100ml,已达醉酒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到案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6日起到2015年4月13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