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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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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14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获嘉县中和镇西街村村民祁某某经营的地摊打工,二人同住在祁某某租赁的位于获嘉县城区文化路大西关教堂附近的王某某的房子内。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某趁去租住处拿车钥匙之机,将祁某某放在口袋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获嘉县中和镇西街村村民祁某某经营的地摊打工,二人同住在祁某某租赁的位于获嘉县城区文化路大西关教堂附近的王某某的房子内。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某趁去租住处拿车钥匙之机,将祁某某放在口袋里的50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举报信、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3)山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5000元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