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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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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运峰招摇撞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2010年11月26日,因非法持有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2010年11月26日,因非法持有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4年11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新乡市红旗区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预谋后,由孙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AKC216号的长安面包车窜至获嘉县城南环路附近,着警察制服冒充人民警察上路查车罚款,当被被害人郭某某识破后,被告人侯某某等人驾车逃窜,被追至获嘉县中和镇后寺村一死胡同内,被告人侯某某和楚某某等人弃车逃跑,孙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刑)、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预谋后,由孙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豫AKC216号的长安面包车窜至获嘉县城南环路附近,着警察制服冒充人民警察上路查车罚款,当被被害人郭某某识破后,被告人侯某某等人驾车逃窜,被追至获嘉县中和镇后寺村一死胡同内,被告人侯某某和楚某某等人弃车逃跑,孙某某被当场抓获。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侯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中和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郭某乙、郭某丙、孙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前科证明、报案材料、获嘉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面包车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获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大辛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其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