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7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4年9月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住获嘉县城区财会巷30排4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7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2014年9月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1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在获嘉县城关镇二街村城区改造工程施工工地,部分村民以施工车辆堵其出路、影响排水为由对施工的机械车辆进行阻拦,后部分群众起哄并用砖头砸毁正在施工的机械车辆。被告人于某某持砖打砸徐某某、郭某某正在施工的挖掘机;被告人王某某持砖打砸徐某某、李某某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造成施工车辆不同程度的毁坏。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的挖掘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38780元人民币;郭某某的挖掘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17750元人民币;李某某驾驶的挖掘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14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在获嘉县城关镇二街村城区改造工程施工工地,部分村民以施工车辆堵其出路、影响排水为由对施工的机械车辆进行阻拦,后部分群众起哄并用砖头砸毁正在施工的机械车辆。被告人于某某持砖打砸徐某某、郭某某正在施工的挖掘机;被告人王某某持砖打砸徐某某、李某某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造成施工车辆不同程度的毁坏。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某的挖掘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38780元人民币;郭某某的挖掘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17750元人民币;李某某驾驶的挖掘机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为:14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岳某、刘某甲、刘某乙、郭某甲、徐某乙、郭某丙、张某甲、张某乙、靳某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河南省增值税通用发票;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