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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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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宽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获嘉县史庄镇吴庄村村民刘某某因怀疑被告人陈某某将其父亲的照片传到网上,2014年7月17日16时许,在获嘉县凯旋路转盘西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门前,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鼻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获嘉县史庄镇吴庄村村民刘某某因怀疑被告人陈某某将其父亲的照片传到网上,2014年7月17日16时许,在获嘉县凯旋路转盘西南角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门前,与被告人陈家宽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将刘某某鼻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4年11月6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家宽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7000元,现已履行清结,被告人陈家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陈家宽的一寸免冠正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获嘉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玉民

人民陪审员  周耀军

人民陪审员  张成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