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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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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普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小名:郑小磊),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7日被获嘉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小名:郑小磊),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张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5日22时许,犯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桑森森(已判刑)预谋后,窜至获嘉县城区锦绣花园小区东门南边,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陈记饭店”门前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7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22时许,犯被告人郑某某伙同桑森森(已判刑)预谋后,窜至获嘉县城区锦绣花园小区东门南边,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陈记饭店”门前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07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桑某某的证言,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获嘉县公安局大新庄派出所证明,郑州人民医院病历,中和镇羊二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

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马秀艳

审判员  刘玉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