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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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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素芳等四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女,1948年8年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娟,女,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9月22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判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农历2013年9、10月份,被告人秦某某使用假名伙同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窜至辉县市北云门镇大花木村,以结婚相亲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见面钱、订婚钱、典礼钱等共39000余元。后被识破,被告人秦某某等人归还王某某现金10000元。

2、2014年6月前后,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窜至获嘉县黄堤镇江营村,以相亲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江某某钱财共8000余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四被告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农历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使用假名伙同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窜至辉县市北云门镇大花木村,以结婚相亲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见面钱、订婚钱、典礼钱等共计39000元。后被识破,被告人杨某某等人退还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0000元。

2、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窜至获嘉县黄堤镇江营村,以相亲为由,陆续骗取被害人江某某钱财共计8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赵某某、冷某某、秦某某、武某某的证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1998)原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调取证据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收据、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案发后能够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日止。)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八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二O一六年六月九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