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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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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林飞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5月2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获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5月2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崔会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豫GZK82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获嘉县冯庄镇地下道东口东侧,因采取措施不当在公路左侧与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豫GZK825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获嘉县冯庄镇地下道东口东侧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在公路左侧与崔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李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21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3万元,现已履行清结,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一寸正面免冠照片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获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获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证明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希勇

审判员  刘玉民

审判员  马秀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