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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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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2015)洛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彦光,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

(2015)洛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彦光,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凯、卢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彦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10月12日、10月22日,被告人李彦光先后四次在青岛至西安的K914次、天津至洛阳的K329次、乌鲁木齐至杭州的K596次、西安至扬州的K60次旅客列车上,盗窃旅客阴某某钱包1个,内装人民币450元、身份证1张、电梯安装操作证1张;盗窃旅客翟某人民币20000元;盗窃旅客吕某某白色联想牌A750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37元;盗窃旅客陈某某黑色联想牌E40型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四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7元。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彦光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李彦光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彦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阴某某、翟某、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贾某某、陈某、吕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盗现金及捆扎现金橡皮筋的照片、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所穿的衣服、鞋子及随身携带的挎包、被盗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的照片及购买发票复印件、案发现场示意图、被告人盗窃的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用此证件购买的车票、被告人实名制购票信息、公安人员工作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关于价格鉴定的说明、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K329次车厢视频及搜查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彦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彦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作案时穿着的上衣1件、T恤衫1件、鞋子1双及挎包1个,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