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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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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平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平,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平,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1年1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4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湛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文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文平在我市湛河区湛南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早市一个菜摊,趁正在买菜的崔某某不注意,用随身带的剪刀将崔某某手里提的手包带剪断,将手包偷走。当刘文平拿着手包顺湛南路往东走到河滨公园北门时,被后面追赶上来的群众抓获。被盗手包里面有现金186.4元、一部红色三星GT-B5722CS手机等物品,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文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文平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文平有三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文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刘文平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有多次犯罪前科,一审量刑适当,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代理审判员  高果果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纳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