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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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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志涛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志涛,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6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志涛,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6年8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同年8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寇志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寇志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寇志涛对被害人崔某甲、邵某某、冯某某等人虚构其朋友是北京苹果公司总部领导秘书,能从苹果公司弄出远低于市场价的苹果手机,分别与被害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做销售苹果手机的生意。之后寇志涛采用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从市场上以4650元或4700元的单价购买苹果4S手机,谎称是从北京苹果公司进的货,然后以2300元至3800元不等的单价出售给不同的被害人使其销售获利,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诱骗被害人继续给付预付款、或出资与其合伙、或以“借钱”方式给其做苹果手机及苹果电脑等生意,骗取钱财。

1、2012年6月至8月初,被害人崔某甲、姚某某母女陆续出资共计207万元给被告人寇志涛合伙做苹果4S手机及苹果电脑等生意,寇志涛给崔某甲、姚某某母女提供了143部苹果手机及苹果Ipad2电脑66台等,并给崔某甲一辆价值13万元的起亚牌轿车。至2012年8月9日案发,有137万余元被寇志涛非法占有或挥霍。

2、被害人邵某某曾与被告人寇志涛合作做手机号等生意,寇志涛给其打有55万元的欠条。2012年8月8日,邵某某接受魏某某的委托与被告人寇志涛达成以3000元一部的单价购买苹果4S手机200部的协议,当日转入寇志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上60万元,没有得到一部手机。

3、被害人刘某某与崔某乙合作先从崔某甲、姚某某母女处以4000元一部的单价购买苹果4S手机50部销售获利后,又以3800元一部的单价从寇志涛处购买苹果4S手机100部销售获利。之后,刘某某单独于2012年7月19日和20日分两次出资38万元给寇志涛欲再购100部苹果4S手机,没有再得到一部手机。

4、被害人冯某某在以3000元一部的单价从寇志涛处购买苹果4S手机16部销售获利后,于2012年8月1日至8月7日又给寇志涛57.2万元做苹果手机生意,没有再得到一部手机。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寇志涛的供述。

2、被害人姚某某、崔某甲、邵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张某甲、阮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书证。(1)寇志涛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寇志涛的身份及前科情况;(2)被害人姚某某提供的账目明细、借条、转款凭证及2012年8月9日寇志涛给姚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自2012年6月至8月初姚某某、崔某甲母女陆续出资共计207万元给被告人寇志涛合伙做苹果4S手机及苹果电脑等生意,至今还有150万元没有给姚某某、崔某甲母女;(3)2012年8月8日,被告人寇志涛与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人邵某某达成的合作协议,2012年8月8日寇志涛给邵某某写的还邵某某55万现金及利润的还款协议,同日,被告人寇志涛出具的收到明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人邵某某60万现金的收到条。证明被害人邵某某曾与被告人寇志涛合作做手机号等生意,寇志涛欠邵某某55万元的事实。另证明2012年8月8日,邵某某接受魏某某的委托与被告人寇志涛达成以3000元一部的单价购买苹果4S手机200部的协议,当日转入寇志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上的60万元;(4)被告人寇志涛收到被害人冯某某现金的收到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寇志涛收到被害人冯某某57.2万元现金;(5)寇志涛于2012年7月19日收到被害人刘某某2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及通过刘某某母亲吕春梅的户头汇款给寇志涛36万元的现金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寇志涛收到刘某某现金38万元的事实;(6)2012年8月7日被告人寇志涛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汝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7万元,明日付款10万元整(车款),借款用途是车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寇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让被害人获得丰厚利益为诱饵,以与他人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给付预付款、或合作、或“借钱”给其做生意,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寇志涛诈骗崔某甲、姚某某母女的数额为137万元;被害人冯某某提供的“收到条”及转款凭证只有57.2万元,故被告人寇志涛诈骗被害人冯某某的数额应为57.2万元;被告人寇志涛在汝州市北环路亿通汽车销售公司买车,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志涛诈骗汝州市北环路亿通汽车销售公司17万元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寇志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寇志涛上诉称:“本案属于正常的民事纠纷,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志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与他人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给付预付款、或合作、或“借钱”给其做生意,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寇志涛所提“本案属于正常的民事纠纷,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能够认定寇志涛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某、崔某甲、邵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田某某等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甲、阮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和被害人所提供账目明细、借条、转款凭证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寇志涛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寇志涛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马继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