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巴国显,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前科。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沙喜照,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前科。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巴国显、沙喜照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巴国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乔 静 审判员 徐发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