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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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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辉故意杀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张曾用,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02年3月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张曾用,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02年3月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辉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张辉与妻子侯某乙离婚后,婚生子张某某由侯某乙抚养,双方离婚时约定在大营镇清凉寺村的一处房产(共两层六间、偏房一间)归儿子张某某所有。因该房产需要拆迁,政府支付155171.16元的补偿款,张辉与张某某各得一半。时任清凉寺村书记王某甲将张某某应得部分补偿款经侯某乙之兄侯某甲转交侯某乙。后因张辉母亲以拆迁的房屋为其所有为由,将张辉、侯某乙二人起诉到法院,2013年4月20日法院判决张辉、侯某乙返还上述房屋。2014年6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张辉与王某甲一起去到宝丰县杨庄镇政府侯某甲办公室将门锁上,张辉在追问侯某甲补偿款的具体去向时双方发生口角,侯某甲拿起桌上茶叶盒砸向张辉,被告人张辉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侯某甲腹部猛刺,因侯某甲躲闪,致双手被刺伤,张辉再次持刀刺中侯某甲右腹部,致侯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后被同去的王某甲制止,张辉弃刀逃走。侯某甲被送往宝丰铁路医院简单处理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侯某甲腹部刀刺伤、肝破裂、腹腔积液、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手及双上肢多处刀刺伤、右手小指及环指肌腱断裂。经鉴定,侯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张辉案发后当即到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辉的供述;2、被害人侯某甲陈述;3、证人王某甲、袁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乙、侯某乙、赵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张辉作案用尖刀一把;5、被告人张辉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5、宝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发破案经过、宝丰县人民医院侯某甲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宝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辉因与被害人侯某甲发生争执后,不计后果,持尖刀连刺被害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告人张辉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辉有犯罪前科,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是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张辉上诉称:“其行为属故意伤害,原审量刑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因与被害人侯某甲发生争执后,持尖刀连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张辉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系犯罪未遂。张辉有犯罪前科,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对于原审被告人张辉所提“其行为属故意伤害,原审量刑重”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张辉在与侯某甲发生争吵后,用随时携带的尖刀猛刺侯某甲身体要害部位,造成侯某甲人身重要内脏器官严重损害并出现了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危及生命之征兆,其故意杀人的动机明显。原审根据被告人张辉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张辉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之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