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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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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龙刚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湛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平顶山市湛河区火车站综合市场内,使用随身携带的铁质长镊子将骑电动车的靳某某左侧口袋中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夹出,因被靳某某发现手机掉在地上,张某某被巡防队员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常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有犯盗窃罪的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被害人靳某某发现并挥手挡了一下,碰到手机使手机掉在地上,使张某某的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张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主刑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纳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