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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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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纸坊乡陈古洞村6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终字第25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纸坊乡陈古洞村6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2013年9月11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决定,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浩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汝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量刑偏轻,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某认为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上诉。2013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14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祁浩峰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4日10时许,汝州市纸坊乡中山寨村村民祁浩峰和其婆母苏玉珍到本乡陈古洞村自家责任田里干活搬石头。因被告人赵某某住宅与祁浩峰家责任田相邻,赵某某见状上前质问祁浩峰并发生争吵厮打,赵某某用手将祁浩峰左眼抓伤。经法医学鉴定,祁浩峰左眼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祁浩峰受伤后于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3月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在该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患者祁浩峰于2012年2月27日至3月7日在眼一病区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祁浩峰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892.24元;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医疗费1558.26元;在北京大学医院花费医疗费368.5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405.5元;花费交通费715元,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祁浩峰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李亚某、李某连、赵某红的证言及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单、河南省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王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补充调查的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浩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祁浩峰所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浩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63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浩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祁浩峰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认定赵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赵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祁浩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元);并对其犯罪行为真诚悔罪、认罪。二、祁浩峰接受赔偿,自愿撤回起诉、上诉,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三、刑事部分,祁浩峰请求二审法院对赵某某从轻判处缓刑;二审法院最终如何判决,双方均自愿服从。四、双方就本案不再有其他经济及法律方面的纠纷。二审期间,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悔罪书,表示认罪、悔罪,祁浩峰向本院提交了撤诉书、谅解书,表示对赵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赵某某所提祁浩峰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某的供述与祁浩峰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了二人厮打的事实,祁浩峰发现眼部受伤后即到医院就诊,相关诊疗证明及法医学鉴定证实了祁浩峰眼睛受伤且构成重伤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赵某某与祁浩峰相互厮打致祁浩峰受重伤的事实有赵某某的供述、祁浩峰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且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赵某某的亲属赔偿了祁浩峰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赵某某能够悔罪、认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赵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赵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伟平

审 判 员  徐发营

代理审判员  李小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雨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