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胜利,曾用名芦雪成,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4日被逮捕。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漏罪由叶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胜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叶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芦胜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与被告人芦胜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芦胜利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其诈骗犯罪的非法所得。原审被告人芦胜利不服,以其与王某某的纠纷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有重大的利害关系,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且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胜利犯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未予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蔚鸽 审判员 张丰奇 审判员 段励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