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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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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献杰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献杰,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献杰,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无证驾驶于2014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献杰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未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熊献杰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熊献杰驾驶豫A127Y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矿建至八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赵案庄南路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熊献杰弃车逃离现场。熊献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鉴定,赵某某此次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张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上肢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六级伤残。熊献杰于2014年7月19日到舞钢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41天;张某某在舞钢市人民医院1天、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共计34天,根据张某某的病情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赵某某住院期间1人护理,张某某、赵某某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各自1人护理。因此事故产生交通费用5700元。熊献杰在事故发生后付给张某某17000元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循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号关于赵某某伤情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4)249号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赵某某、张某某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舞公交认字(2014)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司某某、李某某证言,受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献杰供述以及舞钢市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转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熊献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2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熊献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138026.68元、残疾生活辅助具费261600元、伤残赔偿金89838.604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10586元、护理费18144元、交通费5400元;以上共计527115.28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金霞的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为50360.32元、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0586元、护理费1769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33804.36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熊献杰在此事故中承担80%的责任,张丰山的各项损失共计421692.2272元,扣除熊献杰已付的17000元,下余404692.2272元;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043.4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献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熊献杰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4692.2272元。三、被告人熊献杰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043.488元。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熊献杰以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献杰违反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对张某某、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未予年检的机动车致二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虽构成自首,但原判已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代理审判员  张泰东

代理审判员  高果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纳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