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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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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富强等12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富强,男,汉族。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201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平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富强,男,汉族。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5000元,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蒲子江,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军和,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丽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得志,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润涛,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照红,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亚,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超,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伟,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某举,男,汉族。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

以上三原审被告人均于2014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均已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富强、崔军和、崔照红、杜得志、崔某亚、姜某某、杜某超、崔某举、崔某伟犯非法经营罪,闫某某、马某某、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舞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富强、崔军和、崔照红、杜得志不服,以“烟机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关于烟支数量计算方法、程序、结论形成过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蔚鸽

审 判 员  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  高果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纳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