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0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绰号:傻子),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龙龙),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找到正在淮滨县北城邮政储蓄局附近小吃街吃饭的城关镇居民葛某某,贾某某以葛某某之前在淮滨夜猫KTV让他难看为由,无故对葛某某进行殴打,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葛某某在朋友的劝说下离开现场,当葛某某走到淮滨县粮食局门口路段时,被随后追赶过来的张某某、张某甲等人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张某某手持菜刀将葛某某背部砍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葛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事实,淮滨县人民检察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某辩称,我认罪。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找到正在淮滨县北城邮政储蓄局附近小吃街吃饭的城关镇居民葛某某,贾某某以葛某某之前在淮滨夜猫KTV让他难看为由,无故对葛某某进行殴打,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葛某某在朋友的劝说下离开现场,当葛某某走到淮滨县粮食局门口路段时,被随后追赶过来的张某某、张某甲等人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张某某手持菜刀将葛某某背部砍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葛某某背部有一9.5cm伤口,第5胸椎棘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家人分别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贾某某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葛某某各项经济经损失6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葛某某各项经济经损失50000元,被害人葛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3058号鉴定文书及通知书;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5.证人郑一帆、毕树科、刘宾、丁鹏、郭西艳、李新平、王坤的证言;5.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6.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7、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社会矛盾已化解,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均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