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定 书
(2015)淮刑初字第013号
申请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贾某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释放。于2014年12月3日在淮滨县安定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法定代理人该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22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医申(2014)1号申请书对被申请人贾某某强制医疗,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出庭,被申请人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确认,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申请人贾某某和其母亲贾陈氏在自家院内干活时,贾某某认为其母亲是鬼和邪,就先用脚踹其母亲背部,后拿刀对其母亲后脑勺和颈部砍了几刀,之后用自家的架子车拉着受伤的贾陈氏准备埋掉,在路上碰见贾某甲夫妇,贾某甲夫妇就把贾陈氏拉到镇卫生院救治,贾某某不知去向。下午4时左右,贾某甲等人将贾陈氏送回家中,当天下午6时许,贾陈氏不治死亡。经信阳市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贾陈氏符合被人用锐器砍击头部,扼掐颈部及外力作用胸部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淮滨县人民检察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申请人贾某某实施严重伤害他人身体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医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对贾某某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贾某某辩称,我想回家继续干活。
被申请人贾某某法定代理人对申请机关请求对贾某某强制医疗的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申请人贾某某和其母亲贾陈氏在自家院内干活时,贾某某认为其母亲是鬼和邪,就先用脚踹其母亲背部,后拿刀对其母亲后脑勺和颈部砍了几刀,之后用自家的架子车拉着受伤的贾陈氏准备埋掉,在路上碰见贾某甲夫妇,贾某甲夫妇就把贾陈氏拉到淮滨县赵集镇卫生院救治,贾某某不知去向。下午4时左右,贾某甲等人将贾陈氏送回家中,当天下午6时许,贾陈氏不治死亡。经信阳市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贾陈氏符合被人用锐器砍击头部,扼掐颈部及外力作用胸部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撤销案件决定书等;2.鉴定意见: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尸检)(2014)013号尸体检验报告书,信阳市申城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贾某甲、谷怀超证言;4.被申请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贾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对被申请人贾某某强制医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贾某某予以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审 判 长 彭 翔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