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京凉,又名雷小干,男,住河南省洛宁县。1995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京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京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雷京凉在洛宁县物资局院内盗窃张某某的紫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经洛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价值1840元。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雷京凉在洛宁县土产公司对面一家属院内盗窃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760元。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雷京凉在洛宁县新世纪对面胡同内盗窃黄色邦德电动车一辆,经洛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价值1600元。2014年9月13日5时,被告人雷京凉在洛宁县南大街无畏先锋网吧盗窃孙某某的黄色雅迪电动车一辆,后雷京凉在返回现场时被抓获。经洛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以上四辆电动车合计价值为7000元。另外,2014年8月,被告人雷京凉在洛宁县土产公司楼下盗窃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因雷京凉拆卸,无法评估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雷京凉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杨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洛宁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电动车购车证明及销售保修登记卡,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洛宁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情况说明,被盗电动车照片,洛宁县人民法院(1995)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洛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雷京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京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京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京凉的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