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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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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玉周等五人涉嫌非法狩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3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玉周,男,住洛宁县东宋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玉周,男,住洛宁县东宋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少仁,男,住洛宁县东宋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川平,男,住洛宁县东宋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永波,男,住洛宁县东宋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建国,男,住洛宁县。2014年11月11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玉周、金少仁、金永波、金川平、金建国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玉周、金少仁、金永波、金川平、金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程玉周伙同被告人金少仁、金永波、金川平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携带4条猎狗及弹弓等狩猎工具,在洛宁县小界乡李家原村、振兴村多处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并猎获野兔3只。

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金建国先后伙同程玉周、金少仁或金川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洛宁县东宋乡东宋村、小宋村及柏原等村使用猎狗、弹弓等狩猎工具先后四次进行非法狩猎,共猎获野兔6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玉周、金少仁、金永波、金川平、金建国在禁猎区内进行非法狩猎,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且属共同犯罪,要求依法处。

被告人程玉周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场犯罪事实无异议;第二场非法狩猎没有和金建国一起参与。

被告人金川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场犯罪事实无异议;第二场非法狩猎没有和金建国一起参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程玉周伙同被告人金少仁、金永波、金川平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携带4条猎狗及弹弓等狩猎工具,先后在洛宁县小界乡李家原村、王村、柏原村、振兴村等地多处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并猎获野兔3只,现已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查获后销毁。

2014年七月份至十月份,被告人金建国先后伙同程玉周、金少仁、金川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洛宁县东宋乡大宋村、贾窑村、小宋村及柏原等村使用猎狗、弹弓等狩猎工具进行非法狩猎,共猎获野兔6只,现已被被告人食用。

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金建国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程玉周的讯问笔录

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我和金少仁、金川平、金永波携带四只猎狗等狩猎工具到磨沟村、柏原村、王村、小界村猎获野兔3只,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查获后销毁;2014年8月份我和金建国带着两只猎狗等狩猎工具,连续两晚在柏原地里猎获野兔2只,让金建国拿回家了;2014年9月份我和金川平、金建国带着四只猎狗等狩猎工具,在柏原附近地里猎获野兔2只,一只给了金建国,另一只不记得给谁了;大概2014年10月底的晚上,我和金建国、金少仁带着两只猎狗等狩猎工具,在柏原附近地里猎获野兔3只,记不清楚分给谁拿回家吃了。

2、被告人金少仁的讯问笔录

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我和程玉周、金川平、金永波携带四只猎狗等狩猎工具,猎获野兔3只,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查获后销毁;三个月前我和金建国、程玉周三人骑着金建国家的三轮摩托车去其村西边坡上狩猎,详细情节由于时间相隔太久,我记不太清楚了。

3、被告人金川平的讯问笔录

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我和程玉周、金少仁、金永波携带四只猎狗等狩猎工具,沿其村水泥路往王村再到小界乡过程中,猎获野兔3只,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查获后销毁;我还和程玉周带着猎狗一起出去玩过三、五次,共逮住过七、八只野兔,狗咬的轻一些的我们自己煮着吃了,咬的狠的,就让狗自己吃了。至于第二场和金建国一起携带猎狗进行狩猎的事情由于时间太长了,我已经记不清楚了。

4、被告人金永波的讯问笔录

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我和程玉周、金少仁、金川平携带四只猎狗等狩猎工具,沿其村水泥路往小界乡的过程中,猎获野兔3只,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查获后销毁。

5、被告人金建国的讯问笔录

证实2014年七、八月份连续两晚,我和程玉周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两只猎狗等狩猎工具,沿着我村水泥路往贾窑村土坡过程中,猎获野兔1只,让我家的狗吃了;2014年9月份我和程玉周、金川平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猎狗等狩猎工具,沿着我村水泥路往柏原村过程中,猎获野兔2只,后被我们食用了;大概2014年10月底我和程玉周、金少仁骑着三轮摩托车带着猎狗等狩猎工具,沿着我村水泥路往柏原村过程中,猎获野兔3只,后被我们食用了。

6、证人张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2014年11月6日晚,看到四个人带着四条狗骑着一辆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后车厢内装有两个电瓶,还有个编织袋,三只野兔,后派出所民警到了将他们带走。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证实猎获野兔的地点及发现第一处电猫和第二处电猫的地点。

8、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发还、销毁物品、文件清单

证实将非法狩猎所用的猎狗、工具予以扣押;将猎狗及三轮摩托车发还被告人;将猎捕的野兔予以销毁的事实。

9、到案经过

证实被告人程玉周、金少仁、金川平、金永波四人被洛宁县公安局小界乡派出所当场抓获,后移交洛宁县森林公安局;被告人金建国主动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属自首。

10、被告人程玉周、金少仁、金川平、金永波、金建国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

证实被告人程玉周、金少仁、金川平、金永波、金建国五人案发时系成年人且无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玉周、金少仁、金川平、金永波、金建国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非法狩猎,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狩猎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金建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五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玉周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金少仁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金川平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金永波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金建国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人民陪审员  孟淑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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