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五民,男,住河南省渑池县。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五民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得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五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李五民以1500元价格购买洛宁县上戈镇东岭村西凹组一棵柏树,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将该树木采伐。经洛宁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该树树龄为118-125年。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五民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五民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五民的讯问笔录,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赵某某、张某丙、李某乙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洛宁县上戈林业工作中心站报案材料,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五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五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五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 王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瑾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翟东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