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国印,男,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2010年9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8月5日因盗窃被宜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国印犯盗窃罪、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孝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0日上午19时许,被告人宋国印在洛宁县新华园洗浴中心盗窃刘某某现金17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 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宋国印在洛阳市鼓浪屿洗浴中心盗窃郭某某现金265元及身份证、银行卡。 2014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宋国印在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金水湾洗浴中心用自带的螺丝刀撬开王某某存放物品的柜子门,盗走现金900元和一张面值为50的欧元。 被告人宋国印多次到洛宁县、宜阳县、伊川县、洛阳市彩票店以先支付少量现金购买彩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在明知自己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仍承诺彩票店主先打印彩票后付款,在骗取彩票后趁被害人不备逃逸。采取这种手段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共计诈骗现金约8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身份证及银行卡;被害人郭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自己被盗的身份证及银行卡;被害人王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自己被盗的一张面值为50的欧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国印的讯问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被害人郭某某、白某甲、白某乙、吴某某、李某某、贾某甲、贾某乙的询问笔录,宜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的彩票记账凭证和彩票复印件,领条两张,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国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国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两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国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国印的刑期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