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鹏毅,男,现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江朋,男,现住河南省洛宁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到洛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洛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毅、姚江朋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晓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毅、姚江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刘鹏毅、姚江朋携带电瓶、电猫、铁丝等工具到洛宁县罗岭乡沪池村后岭组岭台水泥路东侧麦田内,私自架设电网进行非法狩猎。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毅、姚江朋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鹏毅、姚江朋的讯问笔录,证人王某某、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的询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刘鹏毅、姚江朋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毅、姚江朋违反禁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非法狩猎,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依据本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鹏毅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姚江朋犯非法狩猎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