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宗辉,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宗辉犯赌博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初,被告人周宗辉、金XX(在逃)在西华县家乐酒店五楼528房间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先由高XX、陈XX、王XX、王XX(四人均已判)轮流坐庄,后顾XX(已判)将陈XX换下,由高XX、王XX、王XX、顾XX轮流坐庄,王XX(已判)负责为“浑水”人员发“工资”,彭XX(已判)负责为赌场放哨看守赌场,引诱多人以钓鱼方式参与赌博。2014年8月4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西华县家乐酒店五楼528房间查获赌资14085元,赌具麻将饼字牌一副,经调查,金XX、周宗辉二人共组织聚众赌博4场,每人获利一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宗辉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宗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周宗辉、金XX(在逃)在西华县家乐酒店五楼528房间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先由高XX、陈XX、王XX、王XX(四人均已判)轮流坐庄,后顾XX(已判)将陈XX换下,由高XX、王XX、王XX、顾XX轮流坐庄,王XX(已判)负责为“浑水”人员发“工资”,彭XX(已判)负责为赌场放哨看守赌场,引诱多人以钓鱼方式参与赌博。2014年8月4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西华县家乐酒店五楼528房间查获赌资14085元,赌具麻将饼字牌一副,经调查,金XX、周宗辉二人共组织聚众赌博4场,每人获利一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宗辉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宗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XX、王XX、彭XX、高XX、陈XX、王XX、王X、刘XX、顾XX、姚XX、凌XX、金XX等人证言,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西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王庄派出所情况说明,罚没收入票据及现金交款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宗辉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宗辉伙同他人犯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周宗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宗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宗辉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俊武 审判员 李相君 审判员 高雷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